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方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方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方眞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與大衛路37巷交岔路口,自大衛路37巷口往大衛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衛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大衛路,適有 郭東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方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郭東和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陳方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東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方眞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方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和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3至28、35至41、45至66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大衛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大衛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方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不等、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