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STEBANVERGELJOHNVALERIO
(菲律賓籍;中文名: 史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472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ESTEBANVERGELJOHNVALERI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段第2行「上午6時13分」更正為「上午6時10分」、第11行「人車道地」更正為「人車倒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STEBANVERG
ELJOHNVALERIO(菲律賓籍,中文名為 史提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史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 陳嘉錩 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所駕車輛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不予重複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和解意願後,被告表明無資力賠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又被告肇事後雖擅自離開現場,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須立即送醫急救之程度,被告本次肇事逃逸犯行並未引起法益侵害之結果或危險;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4911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47234號被告ESTEBANVERGELJOHNVALERIO(菲律賓籍)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2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STEBANVERGELJOHNVALERIO(中文名:史堤)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嶺東路與嶺東路370巷之路口,且欲超越右前方由陳嘉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陳嘉錩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嘉錩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陳嘉錩人車道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又ESTEBANVERGELJOHNVALERIO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陳嘉錩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ESTEBANVERGELJOHNVALERIO,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ESTEBANVERGELJOHNVALERIO雖經傳喚,惟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與蒐證照片30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此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二、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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