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祐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祐嘉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十甲東路與永明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永明街,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該處確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曉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與顏祐嘉同向併行於顏祐嘉車之右側亦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內,顏祐嘉車在該路口內逕行右轉時,竟未事先發現其車右側有林曉惠機車同向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正向前直行,亦未能盡其右轉彎前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之義務,而驟然右轉之顏祐嘉車之右前車頭即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進入路口直行之林曉惠機車左後側車身、車尾處,使林曉惠機車人車倒地,林曉惠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下顎骨兩處骨折等之傷害。顏祐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祐嘉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5、116頁,本院卷第30~31、98~99、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惠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輔佐人 林奕勲 於偵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林曉惠部分:見偵字卷第41~45、108頁,本院卷第100頁;林奕勲部分:見偵字卷第107~108、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47、51、53、55~57、59~62、63、67、69、71~75、77~92、93~99、101、103頁),且告訴人林曉惠所受上述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6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2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1692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曉惠就醫病歷及檢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434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曉惠就醫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1張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47、129頁,本院卷第49~83、115~224頁、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所受傷害固然嚴重,然經治療後伊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重傷之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42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9頁),且經輔佐人即告訴人姐姐 林淑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乙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駕駛車輛,行經誌交岔路口時,無論欲在該路口內左轉彎,抑或右轉彎,均應讓由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遂行其車輛轉彎之動作,此由上開規則所規定之文義觀之,已甚明確,並無疑義。是以被告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本應切實掌握其車右側有無同向併行之車輛正向前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況,謹慎右轉,若右側確有同向併行之直行車輛亦同時進入該路口內,則欲於該交岔路口右轉之車輛自須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在該路口內遂行右轉;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依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其於前揭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才知告訴人車在其車右側行駛;且其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就要撞上了(見偵卷第23、59頁);偵訊中供述:於擦撞前未看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在其車死角處等詞(見偵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右轉前的確未能切實注意其車右側有同向併行之告訴人機車正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而因被告右轉彎時確實未注意見及同向右側併行且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以其當然未能遵守於路口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復由兩車擦撞之撞擊點係被告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及車尾處,由其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車尾處,顯見緊接肇事前告訴人機車確實行駛於被告車之右前方,以及卷本案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1~75頁),均可知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確實併駛於被告車之右前側同向向前直行,是以被告對於在其車右前方有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況,當係更易於掌握,然其竟爾無視,以致肇禍,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顏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過失甚重,且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嚴重,又由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做火鍋店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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