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平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平強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亦為指摘 李明 紅為詐欺集團)」予以刪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平強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 李明紅 名譽之文字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散發之傳單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72號被告古平強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平強因與李明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8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東英15街口,趁李明紅與其社區志工團在公園集合準備外出參訪之際,在該處散發、張貼內容為「李明紅是詐騙集團,專門騙錢的,他在社區當志工,我深受其害…」等文字之傳單,並至志工團所乘坐之遊覽車後門叫囂(內容亦為指摘李明紅為詐欺集團),而足以貶損李明紅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李明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平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上開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李明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被告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其言論內容僅涉及其與告訴人債務問題之私領域事項,而難認與公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構成犯罪。是核被告古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