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彭之芹 (原名 彭凱婷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馮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關於敘述原告姓名部分,下仍稱彭凱婷)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遭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陳重聖 (下稱陳重聖)之配偶 李嘉凌 (下稱李嘉凌)告訴妨害家庭,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被告亦與其子即訴外人 李明勳 (下稱李明勳)陪同到場,雙方因此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外碰面,被告見到伊與陳重聖,即跟著伊,並大罵伊及陳重聖,伊與陳重聖不予理會繼續走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台階上,被告竟揮舞雙手碰及伊之左肩,致伊身體往左後方摔落,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及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33元、交通費用3,7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80元,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經常處在恐懼之中,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7,493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推原告下樓,原告是自己不小心踢到階梯上的突出物而蹲下,並未跌倒,監視錄影畫面雖未錄到現場狀況,惟當時在場之人均見到到伊沒有推原告。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傷勢係舊傷,與伊無關。況原告縱有受傷亦係因其自行蹲下去,既非伊推下樓所致,亦不可能如此嚴重,原告不得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嘉凌之母親為被告,其配偶為陳重聖,兩造因李嘉凌對其及陳重聖提起妨害家庭之刑案告訴,於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於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外碰面等情,有李嘉凌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7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臺中地檢署277號卷)核對該案件卷內之身份證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103年1月23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屬實(見該案件卷宗第9、11至14頁、19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台階上,揮舞雙手碰及其左肩致其摔落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3,333元、交通費用3,78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8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是否屬實?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費用數額?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是否屬實之爭點: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構成侵權行為,觀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台階上,以揮舞雙手方式碰及其左肩致其摔倒,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及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證人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與原告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地檢署準備應訊之陳重聖亦於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之一審程序中證稱現場有兩造、伊及李明勳等人,相對位置為李明勳在伊左前方、原告在伊左邊、被告在原告左側,伊及原告站在一起,被告與李明勳一路從圓環花園那邊起狂罵,一直擋在伊及原告前方,伊與原告一直跟被告及李明勳說明要到檢察署報到,被告及李明勳二人還是一直擋,上階梯時伊及原告還是一直被擋著,伊往右前方盡量閃開被告等人,伊與原告一路走上階梯,伊一直被罵,只能用眼角餘光看東西,看到被告站在原告左側,轉向面對原告辱罵,雙手揮舞的動作很大,當時伊一隻腳還站在與原告同階處,另一隻腳往上要踏上第四階,聽到原告叫了一聲,轉身過去就看到原告摔倒,伊見到原告摔倒往左後方向後仰跌倒,用手撐住地面,腳部、腰部都有撞到階梯,伊及原告走的很慢,不太可能發生沒有踩穩而跌倒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4頁至35頁反面),核其所述兩造於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階梯相鄰位置,暨原告跌倒後之方向及過程,與原告於本件及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3至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984號卷】第23頁、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103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參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7號妨害家庭案件於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之偵訊期日,經檢察官詢問原告及陳重聖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其等未到場之原因,即經鄭志明律師當場 陳明 「剛才3點多左右,彭凱婷被李嘉凌的母親馮秀月推倒,她(按指原告)從樓梯摔下來,彭凱婷是在法警室外面的階梯摔倒,她受傷站不起來,有報警也有請救護車送彭凱婷去臺中醫院就醫,陳重聖也陪同彭凱婷去就醫」等情(見臺中地檢署277號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亦自 陳伊 見到原告蹲下時,兩造在同一階梯上(第三階)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係因被告於兩造身處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同台階時,大幅度揮舞雙手,碰及其左肩致其跌倒受傷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未推原告下樓,原告亦未跌倒,其係不小心自
行踢到階梯突出物而蹲下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月23日下午15時44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及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984號卷第4頁),揆其受傷部位均在身體左側,且分佈於手腳及腰部,核與證人陳重聖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原告係往左後方向跌倒,腳部、腰部撞及階梯,與以手撐住地面等語吻合(見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摔倒受傷,係因踢到階梯突出物而蹲下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前罹舊傷,本件縱有傷勢亦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行走正常,此經證人陳重聖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清楚(見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4頁反面),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送醫急救,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亦如前述,足見原告本件經臺中醫院診斷所罹傷勢,係因被告所施傷害行為導致,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依據。
㈣此外,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揮舞雙手碰及原告左肩,致原
告身體往左後方摔落,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及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涉犯傷害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31號卷核對無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及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要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中司法大廈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上開畫面內容經刑事法院會同兩造勘驗後,已確認並無兩造之相關影像(見臺中地院935號卷第40頁),況被告亦自陳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費用數額之爭點:㈠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㈡茲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侵權行為受傷,於事發當日及
其後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萬3,333元,業據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傳愛經典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及 黃偉俐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4、26至44頁),被告則以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係源於原告舊傷所致,或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摔倒前,其行走正常已如前述,依
前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當日前往臺中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後係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同年2月14日又因跌倒後產生之下背痛至 馬階 醫院就診,經診斷後係受有下背痛及第五節神經根壓迫,且其「第五節神經根壓迫」可能為跌倒外傷所致,其背痛下肢神經症狀仍須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年5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17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75頁),嗣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傳愛經典中醫診所就診,主訴症狀為「腰痛如折,不得轉側,痛引臀部及左下肢,左側大小腿亦痠麻痛劇,無法久躺、久坐、久站、久走...」等情,亦據傳愛經典中醫診所104年4月17日來函說明清楚(見本院卷第68頁)。
觀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診治之身體部位多在腰背部、左下肢,包括左側大小腿等曾經撞及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階梯等處,足見原告主張其至臺中醫院、馬偕醫院及傳愛經典中醫診所診治之傷勢,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可以採信。被告上開否認情節,即難採取。
⑵次查,依黃偉俐診所104年4月27日函文所載,該診所為精
神科,原告係因泛焦慮症而前往上開診所就醫,目前仍有失眠及憂鬱症狀(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敘明原告求診症狀與本件侵權事故有何關連,參以原告上開症狀,其形成原因可能因其個人生活、感情、訴訟等不同問題所致,乃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支出,合計1,460元(計算式:320+260+320+240+320=1,460),與其無關,不得請求賠償,尚非無據。
⑶復查,本件原告係以103年1月23日於臺中醫院及103年4月
30日於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資為前述傷害刑事案件以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及臺中地檢署984號卷第4頁),是以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外,其餘在臺中醫院103年12月30日以及馬偕醫院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9日、104年1月21日等證明書支出合計1,200元(計算式:200+170+150+150+530=1,200),均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⑷綜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1萬0,673元
(計算式:13,333-1,460-1,200=10,673),尚屬有據,可以准許,惟其逾此數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傷,於事發當日至臺中醫院急診以及日後至馬偕醫院、傳愛經典中醫診所及黃偉俐診所就診,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7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23至26、28至31、33、35、37、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經臺中醫院醫師急診後診斷
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係認雖可行走,但會疼痛,依傷勢,有購置助行器協助之必要,有馬偕醫院104年5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17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其於104年1月5日起至傳愛經典中醫診所就醫後,亦經醫師認為依其所罹腰痛及左下肢,左側大、小腿等傷勢,行走緩慢,步態困難,無法以固定坐姿完成問診時之應答,中途需不停變換姿勢,表情痛苦,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恐有不便及危險等情,亦有傳愛經典中醫診所104年4月1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搭乘車輛至上開醫院及診所診療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
⑵惟按本件原告固於104年1月21日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
申辦診斷證明書,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260元,有計程車資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並未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充為本件訴訟之事證(參前述⒈⑶),且依其目的亦難認係為治療傷勢或進行復健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另原告固於103年3月25日搭乘計程車支出205元、於4月23日搭乘計程車支出195元,合計支出400元(計算式:195+201=400),有計程車資收據可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日期曾至醫療院所醫治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罹患之傷勢資料,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以上合計為660元(計算式:260+400=660)。
⑶次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黃偉俐診所就醫支出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之關連性,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是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1,005元(計算式:75+80+80+80+115+120+110+115+120+110=1,005),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綜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支出,於扣除
上開⑵、⑶部分後,其數額為2,115元(計算式:3,000-000-0,005=2,115)。因此原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之請求,可以採取,至其超逾上開數額之主張,並無依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傷,需購買助行器,因此支出之費用為3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參酌前述馬偕醫院104年5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1762號函覆內容亦稱被告所受傷勢確有購置助行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必要,應如數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專案行銷企劃案之撰寫,受傷前係任職於昇運公司行銷企劃部,受傷後迄今尚無工作,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被告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亦無工作,103年度名下所得收入係其配偶及兒子賺取,現與配偶、子女及孫女共計5人,同住於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等情,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86至8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0、80至82、87頁以及本院限閱卷)等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並參酌被告雖係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惟本件係因原告介入被告女兒與陳重聖間之婚姻,被告眼見陳重聖與原告同進同出,一時情緒失控之不理性行為,以與原告所受傷勢亦非嚴重等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綜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1萬3,168元(計算式:10,673+2,115+380+100,000=113,16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擬聲請訊問證人陳重聖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惟陳重聖已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見聞過程明白,有如前述(見前述四、㈡),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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