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成義 相對人 胡忠義 (即 顏玉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顏玉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玉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顏玉真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144年10月5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約定分期攤還。嗣第三人顏玉真於108年9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業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前開借款自109年9月8日即未獲繳息,而依借據第10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159,9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帳務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7月29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許厝寮351-51424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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