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債務人 曾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7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㈡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48,172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聲請之原因事實載明債權人所請求者為債務人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惟其未一併提出載有現金卡利率之釋明文件,本院尚無從認定其請求之利率為有理由。此經本院分別於110年6月11日、同年7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提出本件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並釋明為何得請求利率15%,債權人亦已分別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因而本院無從認定現金卡約定利率為何,應視同未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其利率未約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故債權人請求利息逾年息5%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