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昱德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飲用維士比混合米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西螺鎮公館里雲71線道路與公館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測得王昱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昱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又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酒測值不低,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兼衡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