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劉羿伶
被   告  陳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好
好貸款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雙方立有
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自94年8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6
日止,按年息1.68%計算,另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9年8月26
日止,按年息5.99%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23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貸款
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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