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原審相對人即受裁定人 郭瑞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郭小鳳 與原審相對人郭瑞生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郭瑞生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聲請人郭小鳳向本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原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洵堪採認。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原審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免除對相對人郭瑞生之扶養義務,其程序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復觀以卷內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60226283號函影本記載略以: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692元,而相對人郭瑞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約為75歲,依
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7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3
5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643,040元【計算式:13,692元×120個月(即10年)=1,643,04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綜上所陳,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依上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故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2,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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