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林○秀詐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並以詐術詐騙 鍾岳彤 匯款至該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欠「山上」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債務,辦1張預付卡交給「山上」可以抵1,500元的債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70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500元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仍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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