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凌晨2時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與大樓管理員 孫揚 發生口角,陳志昌並毆打孫揚致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孫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陳志昌因不滿警員制止及規勸,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察咆嘯並出口:「靠北」(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木森廖瑛蓋曾義欽盧敬勛莊至璿 (所涉對上述警員個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上述警員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譯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4至3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張木森、廖瑛蓋、曾義欽、盧敬勛、莊至璿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盧敬勛、莊至璿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01時43分許,因接獲E化報案,稱臺中市○○區○○街○○號有人喝酒鬧事,2人據報後前往該處,再會同前來支援的警力張木森、廖瑛蓋、曾義欽一同處理,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又「靠北」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足使人感受侮辱,綜觀前揭譯文所載前後語意,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陳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上開5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昌前於102年間,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
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警員,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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