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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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黃怡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博鈞(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於案發後即將涉案槍枝帶至碧山巖藏放,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復自108年1月1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迄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持前詞主張其所犯並非重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具狀聲請具保停止云云。然停止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未消滅,自無停止羈押之餘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以為審酌。又聲請人已對朝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乙節自白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況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尚將涉案槍枝帶至碧山巖藏放,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當可合理判斷聲請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蓋然性,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對聲請人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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