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芷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帝豪酒店員工休息室(下稱上開休息室)內,先坐於被害人 陳雅俐 所放置其所有之黑色手拿包(下稱上開手拿包)沙發上,再以毛毯蓋住身體作為掩飾,趁機徒手竊取上開手拿包內之薪資袋(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置入自己之皮包內,再將上開手拿包放置茶几上後,攜帶其所有皮包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芷妤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雅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休息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劉芷妤自承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4時36分許,在上開休息室內,其坐在被害人陳雅俐放置上開手拿包之沙發上,並以毛毯蓋住身體,之後其將上開手拿包放置在桌上後,攜帶其所有皮包離去等事實,此部分事實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上開休息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頁、證物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7至38頁),固可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一天領薪水,當天被害人喝醉了,其並不清楚被害人的薪水袋是否在上開手拿包裡,且上開休息室的座位區上不只被害人一個人的包包,當時其會蓋毯子,係因為會冷,而其把手放在毯子裡面則係因為在調整內衣,其並未翻動上開手拿包,大家的包包都放在一起,上開手拿包與其包包也放在一起,因為座位很擠,其才從身體側邊將上開手拿包拿出來放在桌子上,並無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質諸被害人固於警詢指述:伊於發現上開手拿包內之薪資袋
(內有6萬元)遭竊後,有向公司調取上開休息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天伊將上開手拿包放置在休息室之沙發上,伊去更衣後,接著看到被告翻找上開手拿包內之物品,並拿毯子蓋住其下半身,就在毯子下拿出上開手拿包內之現金袋,轉身將現金袋放入其包包內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惟於偵訊證稱:伊當天有點喝醉,離開酒店時,並未發現上開手拿包內的薪水袋不見,內有6萬元,等回家睡到下午3時許起床才發現薪水不見,伊就回公司調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當時坐在伊放上開手拿包的沙發區,行為很奇怪,伊覺得應該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領的薪水是6萬零幾百元,用薪水袋裝,伊點完確認就放入上開手拿包中;伊係當天下午3時許,在家中睡醒,要去存錢時發現的,只有千元鈔6萬元不見,其他上開手拿包裡的東西都還在,薪水袋裡的百元鈔和零錢都還在;伊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拿,但在監視器畫面很明顯就是被告拿的,因為只有被告離上開手拿包最近,只有被告在毯子裡動作很奇怪,被告用毯子蓋著動來動去,之後上開手拿包就被放在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至18頁反面),不僅足認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始發現原本放置在上開手拿包的薪資袋內之6萬元千元鈔票均不知去向,而裝有百元鈔和零錢之薪資袋,則仍在上開手拿包內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上開手拿包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薪資袋遭竊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亦足認被害人係以上開休息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伊之6萬元遭被告竊取,然被害人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果有竊取該薪資袋內6萬元之千元鈔票之行為,則僅以被害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本案竊盜犯行。
㈡而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4時33分23秒,一名身穿粉色洋裝
女子(即被害人)將黑色長型皮包(即上開手拿包)放在沙發椅上後離開;同日凌晨4時34分43秒,一名身穿粉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即被告)坐於坐在被害人置放皮包之位置,翻看旁邊的淺色手提包;於凌晨4時36分48秒,被告在淺色手提包旁翻看不詳物品;於凌晨4時37分17秒,被告取出毯子蓋住自己身上;於凌晨4時41分18、19、23秒,被告左手在毯子下移動;凌晨4時41分56至59秒,被告左手在毯子下移動;於凌晨4時42分1秒,被告將毯子掀開往下看;於同日凌晨4時42分44秒,被告將右手的手機換到左手,右手伸入毯子內摸索;於同日凌晨4時42分46秒,被告右手伸入毯子內,自腹部位置拿出被害人之上開手拿包置放於桌上;於同日凌晨4時43分41至45秒,被告將左手伸到背後摸索,再將左手放到左側淺色手提包內,再伸出來;於同日凌晨4時43分52秒,被害人進入畫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休息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7至38頁),應堪認定。而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固可見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身上所蓋毯子之下方移動,嗣後並將上開手拿包由毯子下方自其腹部位置拿出來放置在桌上之行為等情;然被害人放置在上開手拿包之薪資袋原本裝有千元鈔共6萬元,且同時另裝有百元鈔及零錢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將蓋毯子在身上、手在毯子下方移動之過程中,被告則同時與坐在其身旁、對面之同事交談,且被告未曾有以雙手同時在毯子下方進行翻找或拿取物品之動作等情,則被告可否僅以單手即完成打開上開手拿包,拿取放置在上開手拿包之薪資袋內千元鈔票6萬元,特地留下百元鈔票、零錢在薪資袋內,再將薪資袋放回上開手拿包內收妥,並將上開手拿包放至桌面,而將所竊得6萬元現金放入自己包包中等動作,且於行竊過程中並未經其身旁其他同事所察覺,實屬有疑。況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手拿包內翻找財物或拿取財物之行為,亦或果係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在調整內衣,自難率認被告以毯子蓋住身體、手在毯子移動等動作,即遽認被告有何伸手進入上開手拿包內竊取被害人薪資袋中
6萬元之行為。㈢復以,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104年10月30日晚
上9時許領薪水,薪水是6萬零幾百元,用薪水袋裝,伊點完確認就放入上開手拿包中,因伊係由客人挑選後,就直接上檯到包廂,伊上檯時有隨身攜帶上開手拿包,上開手拿包都跟著伊,不可能不見,從上檯期間到上廁所,上開手拿包都沒有離身,直到當天凌晨4點多,伊把上開手拿包丟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上時才有離身,因為上檯期間都是客人,伊防備心很重,不敢離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反面);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當天上檯後就喝醉了,就開始有些記不清楚,很斷片,有些記得,有些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0頁正反面),則被害人雖堅稱伊自領完薪水至當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手拿包放在上開休息室之沙發期間,上開手拿包均未曾離身等情,惟被害人既於領完薪水即上檯前往包廂,且上檯後,被害人即因喝醉,致記憶糊模不清,則被害人所稱自領完薪水至當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手拿包放在上開休息室之沙發期間,上開手拿包均未曾離身等情,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你於收到上開薪水後,到發現其中的6萬元不見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那6萬元是何時?)領薪水時,伊都放在上開手拿包內,沒想到會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頁),而被害人係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始在家中發現薪資袋中之6萬元不知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既自104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領完薪水、放置於上開手拿包後,至翌(31)日下午3時許發現薪資袋中之6萬元不知去向期間,均未曾再確認放置在上開手拿包中薪資袋內之現金是否有短少,足認本案並無法確認上開手拿包中薪資袋內之6萬元現金究係何時遭人竊取,自無法排除被害人薪資袋內之6萬元現金係遭他人所竊取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曾接觸上開手拿包,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供憑佐,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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