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徐子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瑞成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准伊於供擔保後就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強制執行事件僅就伊超過500萬元部分財產停止執行,現執行法院仍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全數進行強制執行,並已執行終結,故訴訟已終結, 伊復 於民國10
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查明,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以5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00萬元部分,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是本件本案請求之訴訟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聲請人主張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等語,係指聲請人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與本件有間。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