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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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秀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秀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5行「3時4分許,」後補充「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同行「扣得」後補充「馬秀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馬秀滿之父親 馬國雄 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押物品收據1份、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馬秀滿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娘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到場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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