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5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
3.062公克、3.106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翔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黃冠翔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3.062公克、3.106公克)及愷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10
4毒偵820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6至18頁、104毒偵820卷第17頁)。
㈢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至15頁、104毒偵820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前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0、1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未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詎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受徒刑之宣告(本案為第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
104毒偵820卷第17頁),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3.077公克、3.12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3.
062公克、3.106公克),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⑵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明
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而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本案於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且該毒品檢驗前淨重僅
2.649公克,純質淨重未在20公克以上,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況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