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173號、105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前,見 陳冠霖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即徒手自置物箱內取出上開物品後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徒手翻開 彭鈺涵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自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
二、許恒閣於不詳時間,自身分不詳之人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下同)仟元鈔票1張後,發現係偽造紙幣,仍基於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 邵明慧 所經營之早餐店,點購130元之餐點後,將上開偽造仟元紙幣放置在櫃檯上。嗣店員交付餐點及找零之870元現金予許恒閣後,許恒閣隨即離去。
三、案經邵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許恒閣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冠霖、彭鈺涵於警詢中證述確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6173卷第13頁及背面、第43-45頁、偵27142卷第22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之早餐店點餐並交付
扣案鈔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鈔犯行,辯稱:該鈔票是友人還錢時所交付,其是以真鈔購買餐點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號告訴人邵明慧所經營之早餐店,點購130元之餐點後,以仟元鈔票1張付款,由店員交付餐點及870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邵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偵25427卷第15頁及背面),首堪認定。又扣案紙鈔經鑑定後,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5427卷第24-25頁),是扣案仟元鈔票1張係偽造通用紙幣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邵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約下午1點多
來到店裡,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客人,被告點了130元的餐點,付錢是從皮夾內抽出1張1,000元,其有看到皮夾內還有一疊仟元鈔票,其以為是工作領的薪水;被告先前就有來過早餐店向其要了1個25元的 三明治 ,也曾看過被告在騎樓的桌子上撿拾客人用剩的菸蒂,也看過被告好像要偷別人的機車,其未多加理會,也沒報警;當天其在12點40幾分的時候,就已經將抽屜裡的仟元及佰元鈔票用橡皮筋捆起來,放進塑膠袋裡,到被告來店裡之前,沒有其他客人來消費,抽屜裡也沒有仟元鈔票;被告來店裡之後,到其發現偽鈔之間,也沒有其他客人來消費;其當時負責煎台,被告點餐之後,其就拿材料開始做,其有看到被告拿1,000元付錢,是交給其另1位同事,同事將鈔票放在櫃台桌上,先把被告的餐點做完交給被告,再找錢給被告,才把那張仟元鈔票放到抽屜裡,當時沒有注意到異狀;是大約下午快2點收攤時,其清點抽屜裡的錢,裡面只有1張仟元鈔票;該鈔票紙質比較薄,上面也沒有紋路,防偽也做的很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只是當時收的時候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73頁)。可見證人邵明慧在本案發生前,已見過被告數次,且印象深刻,當不至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此外,亦可知於被告前往早餐店消費之前,證人邵明慧已將抽屜中之仟元及佰元鈔票收妥放在塑膠袋內,在收攤時,抽屜裡僅有1張仟元鈔票,而該期間僅有被告1人持仟元鈔票消費。而審理中勘驗扣案鈔票後,被告亦自承扣案鈔票為其所拿(見本院易卷第74頁),足見扣案偽鈔為被告當時持以向證人邵明慧點餐後所交付。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到早餐店所用
的仟元鈔票是友人 吳勇京 向其返還的錢等語(見偵25427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1,000元是朋友還的錢,其朋友叫「 阿金 」(音譯),是網咖認識的朋友,其不知道全名,也不知道對方住哪裡,之前有他的電話,但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背面),於審理中又稱:吳勇京還錢後,其就跑去網咖打線上遊戲贏了錢換成現金,當天錢包裡還有玩線上遊戲贏來的其他仟元鈔,(後改稱)其錢包裡只有1張仟元鈔票,其在早餐店交付的就是吳勇京所還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就該鈔票之來源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且依本院勘驗扣案鈔票之結果,該仟元鈔票之紙質與一般常用之A4印刷紙紙質相似,表面平滑,並無真正仟元鈔票就數字、防偽條部分有做不同觸感之設計,與真正仟元鈔票之觸感不同;其上正面左下角褐色阿拉伯數字「1000」部分毫無變色反光之效果,正面右側「1000」藍色邊條部分亦毫無變色反光之效果,且其上方有一白色顏色褪色而產生類似磨損效果之情形,正面左側亦完全沒有浮水印,背面左上方褐色阿拉伯數字「1000」部分亦毫無變色反光之效果,背面中間防偽條之部分其長短、大小不一,且並非連續之條紋(見本院易卷第73頁背面),該偽造之紙質、觸感、色澤等特徵明顯與真鈔相異,且無浮水印、反光效果,防偽條之設計亦甚為簡陋,無需與真鈔進行比對即顯而易見係屬偽鈔。告訴人於早餐店之同事於交易過程中,僅短暫接觸該鈔票即忙於為被告處理餐點,故未及時發現。然被告既長時間持有、保管該偽鈔,對該鈔票明顯與真鈔相異等情,應當知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取得該鈔票前即已知悉為偽鈔,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其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仟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腦中有時會聽見聲音等語,然其復陳稱:聲音會影響其工作,但不會叫其去做違法的事情,其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去偷東西,跟腦海中的聲音無關;其將本案偷到的手機拿到環中東路的手機店賣,各賣了500元;其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腦海中的聲音並不會影響到其自己的行為,本案是其自己決定要偷,不用送醫療鑑定,也沒有就醫需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偶有出現幻聽現象,然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變賣謀生,復持偽鈔購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惟考量被告自承因腦海中出現聲音使其無法從事工地工作,致使謀生困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有竊得被害人彭
鈺涵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張。惟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別被告所竊物品是否包含金融卡。此外,本案並未扣得贓物,尚難僅憑被害人彭鈺涵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偽造通用紙幣,雖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邵明慧而行使之,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如附表編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行使偽鈔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HTC牌手機(型號M8,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小米牌行動電源1個。│├──┼────────────────────────┤│2│IPHONE6手機(64G)1支。│├──┼────────────────────────┤│3│新臺幣仟元鈔票1張(流水編號PZ062514BQ)。│├──┼────────────────────────┤│4│價值130元之餐點及現金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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