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柯博聖 被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輛不見是被人盜用,並非是上訴人租用車輛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且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就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46、869號起訴,尚在審理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