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睿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開睿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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