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被告李淑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淑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adidas衣服1件,經鑑定確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adidas衣服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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