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9號原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哲宇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陳建德遲至於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