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曾耀群 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相對人 林建樺 (即 李冠霖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建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建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建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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