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詠琪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並經該址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