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告 郭大鈞
郭興華 王妍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漏載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大鈞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七元、給付郭興華三千零三十六元、給付王妍仁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即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金錢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原告自承於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以總價三百二十萬元買受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半數,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十一、十三頁),是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於一一一年四月間價額應為六百四十萬元,而本件房屋價值約占房地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九十二萬元(見調解卷第七頁),參諸本院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本件房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造價估算折舊後價額,略低於原告陳報之價額,本院爰採認原告陳報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玖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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