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 律師上列原告及被告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FULLKANGCO.,LTD,下稱富康公司)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富康公司為被告,並列 陳保慈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所提資料分別為訴外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民國90年7月9日、105年7月9日之登記資料,非被告富康公司之登記資料,距今亦有相當時日,已難逕認上開記載與現況相符。又原告於起訴時所陳明之被告富康公司地址位於塞席爾共和國,則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被告富康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陳保慈且仍具有合法代理權等節,均涉及本院就本件訴訟管轄權有無,被告富康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惟就此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敘明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被告富康公司最新之登記註冊文件、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保慈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及提出被告富康公司於我國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被告富康公司登記地公司法,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暨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文書原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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