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其中甲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2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如未繳納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取消其優惠貸款利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浮動計息;乙項一般長期購屋貸款額度439萬元,利率第一年按年息2.3%固定計息,第二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875%浮動計息,第三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浮動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035,1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6,035,150元│自民國96年1月2│4.03%│自96年1月2日起至│自96年7月2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96年7月1日止│清償日止│││6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