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九公里二百公尺處(嘉義縣○○鄉路段),為警攔檢作酒精測試,測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五五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已因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服滿緩起訴處分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於裁決前之九五年七月十日起吊扣經過十二個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九三四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應向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六十個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社區處遇履行完成而觀護結束等情,經異議人陳明,並有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堪予認定。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該署檢察官雖未附以其對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確定,已如前述,惟緩起訴處分此固非刑法所定「刑」之種類,然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緩起訴之負擔條件(義務勞務),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人身之權利,與刑法之「刑」同屬刑罰權訴追發動之結果,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縱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亦不失其刑罰權訴追發動之處罰性質。
五、據此,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罰鍰以外行政罰如吊扣,本件已於裁決前已先吊扣滿十二個月而未再於裁決書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