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之3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貼有「甲○○」姓名條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貼有「乙○○」姓名條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9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後由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前述竊盜罪所處拘役50日、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復因乙○○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已在假釋中,而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就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5月29日。
三、詎甲○○、乙○○2人猶不知悔改,均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
1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加油站廁所內,均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背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員警至該處巡邏時,當場發現被告2人正在注射海洛因,並扣得甲○○、乙○○分別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以及甲○○所有之止血帶1條,另經警採集甲○○、乙○○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31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為:1A970101)各1紙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毒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乙○○於97年1月1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31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為:1A970102)各1紙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毒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14頁);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警方查獲被告2人後拍攝之照片14張在卷足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另有被告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人前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乙○○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述之前案紀錄,亦有被告2人之上述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
5頁)及卷附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等件,審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遭羈押前無業,與乙○○同住;被告乙○○係高職肄業,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遭羈押前係從事餐飲業、打雜工,無固定工作,與甲○○同住;以及被告2人均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且被告乙○○有前述多次犯罪紀錄,甫於96年8月因侵占等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不知悛悔,旋即與被告甲○○同時先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1802號分別就被告甲○○、乙○○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20號分別審理)、又於96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570號分別就被告甲○○、乙○○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271號分別審理),嗣又於間隔數日後即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係經通緝始到案,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貼有「甲○○」姓名條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
1條,係被告甲○○所有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貼有「乙○○」姓名條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
2人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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