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自強路一段二一八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之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年久老舊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故障不宜修復,擱置巷內準備擇日報廢,並約好鑫利環保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拖吊報廢,該車原停放於六米巷道內,經環保公司建議必須挪至較大路段(該車無動力),方有空間進行操作,否則實無法進行拖吊業務,故不得不推至本件違規地點待命,並如期於拖吊當日下午辦妥報廢手續,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自強路一段二一八號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而上開車輛業於舉發當日下午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辦理環保廢棄在案,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稱其將該車輛挪至本件違規地點是為配合環保公司進行拖吊等語,應非子虛,惟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是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既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自應加以尊重並確實遵守相關之規定,縱異議人確有配合環保公司進行拖吊之事由,仍應將該車停於附近其他可停車之場所,或嗣環保公司人員到達後再將該車推出即可,而非圖一己之便利,無視於紅線之設置恣意違規停車,倘用路人均得以個人因素主張不需遵守交通標線號誌,則交通秩序必然大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成具文,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得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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