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4年12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下刑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下刑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
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條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僅因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尚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且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第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4年12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此固有本院前開判決、裁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前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不符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提要件,本院無從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又本件被告於受緩刑之宣告時,並未依法於緩刑期內一併為交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並認其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於法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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