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乙○○有宿怨,竟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林縣境內以網路連結臉書,在乙○○臉書頁面留下:「我敢主動約你,也不怕你帶人,你怎麼認為,我跟她在一起,我很不喜歡嘴賤的人,我做人清楚、明理、爽快,朋友多,來!什麼時候,地點你選,不怕事,不惹事,你該怎對我交代,想清楚,帶人也沒差,我陪你,要講?要吵?你選!」等語,並接續於留言欄留下:「我不算兄弟人!但要什麼!有什麼!」等語,及附上子彈相片,藉以恫嚇乙○○,使其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臉書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接連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留言欄留下事實欄之言詞,並貼上子彈照片等情,其上開言詞與行止於密接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
5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並附上子彈照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衡情人看見子彈會產生懼怕,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應造成不小之心理負擔,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自陳不堪其擾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家中尚有多名稚子待其照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之裝修工作,家中有年邁祖母及母親待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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