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逸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全嘉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周書逸並於當日先行繳付頭期款,另其為順利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竟未經友人 王廣源 之同意(涉犯詐欺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面額新臺幣(下同)65,328元之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王廣源」之署名,繼交與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王廣源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進而核貸65,328元與被告周書逸,並足生損害於王廣源及廿一世紀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詎被告周書逸取得前揭機車後,明知依契約約定上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廿一世紀公司,其不得擅自出售、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機車轉讓過戶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富成機車行,且未按期清償貸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向周書逸、王廣源催收未果,始知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5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8月8日桃檢坤良105偵緝106字第06765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二)又被告迄今仍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並未變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被告與全嘉車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其現住地址填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頁);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陳稱其現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卷第23頁),可認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復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示,全嘉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新北偵卷第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車行叫我把契約拿回家簽,我在車行附近就簽了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卷㈡第144頁);又被告嗣後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讓過戶與富成機車行,而富成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年12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4008521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頁),足認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四)末以,本件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及行為地與住、居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復衡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考量避免人犯借提解送於途之周折、繁費及風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