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ACHTHIHIEN(中文名:郭氏賢,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將其申辦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旋遭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出戶花用」,應更正為「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警相關通報資料」,應更正為「警方相關通報資料」。
㈣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把本案帳戶帳號和密碼給我先生和他的朋友,因為他們是逃跑外勞,借他們這個帳戶讓雇主轉入薪水云云。
2.惟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準此,告訴人乙○○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18分、同日14時22分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竟在不到10分鐘內(即同日14時29分),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在當時必是其所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提供密碼,其等才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款項已入帳後,立即、全部提領一空。是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3.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又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係成年人,雖係越南籍移工,惟其早於110年3月7日來台工作,且於110年4月21日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頁、第25頁),被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風險難以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末查: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黃暄婷 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移工,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佫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3年3月7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3號被告甲○○○○○(中文名:郭氏賢)
女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籍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郭氏賢,下稱郭氏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交易帳戶、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交易帳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郭氏賢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手法,向乙○○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出戶花用。郭氏賢藉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後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將本案帳戶提供伊丈夫轉匯薪資、收受伊友人匯款使用,惟伊丈夫為逃逸外勞,伊無法提供伊丈夫之聯絡方式、無法請其到庭,亦無法提供與伊丈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任何文件以佐其說云云,其辯稱顯不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四)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五)乙○○之報案資料、警相關通報資料。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交易帳戶、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無論日後有何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出戶,該再行轉匯、轉提之金額之來源、本質,究係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之合法款項,或即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需另行勾稽款項進、出人頭帳戶之時間、取得提領、轉匯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比對提領人或轉匯款人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等事項,再為綜合判斷,要難逕認於被害人匯款後,所有自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款項。
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確得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此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得明瞭知悉,亦為近來政府、媒體所大力宣導,籲請民眾莫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由。職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初,自難諉稱對其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全不知情,是被告有容任詐欺犯罪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情,實屬灼然。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洗錢、詐欺罪之幫助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112年4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14時22分許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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