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南選任辯護人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李嘉南(另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程洋潘德涵游峻 溢等人共10次。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喬福保齡球館停車場查獲李嘉南,並搜索扣得其持用以與李程洋、潘德涵、 游峻溢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羅文瀚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第126頁、203頁),核與證人李程洋、潘德涵、游峻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德涵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乙節,金額未臻明確;考諸證人潘德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這一次有完成交易,我記得我跟被告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多少我忘記了,大概是3,000元到6,000元之間等語(見偵卷一第188-18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交易的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均無法明確特定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的對價都有拿到,我交易有時是賺吃的(指毒品),有時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藉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10次,但對象僅有3人,且販賣之數量甚少,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所為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僅從中賺取微薄利潤,與毒品中盤、大盤相比,對社會損害較小,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0次,且每次金額達數千元,其犯罪動機確係透過毒品交易賺取不法利潤,與偶發性之毒品施用成癮者臨時起意轉為販賣零星少量毒品不同,且被告身心健全,具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反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事由減輕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各罪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本案犯行,且販賣之次數眾多,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兼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之對象僅3人,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所犯10罪間,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係使用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200頁),故本案扣得之iPhone1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餘扣案物(見偵卷一第75-76頁、83頁),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20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證據宣告刑及沒收1李程洋111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喬福保齡球館停車場2,500元(匯款)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程洋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由李程洋於隔(2)日23時26分許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程洋之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之價金至李嘉南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證人李程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9頁、195-203頁)②被告與證人李程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19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11-116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8頁)⑤證人李程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20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程洋111年10月3日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日23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李嘉南住處2,500元(不詳方式支付)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程洋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由李程洋以不詳方式支付價金予李嘉南。①證人李程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9頁、195-203頁)②被告與證人李程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20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21-122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程洋潘德涵111年11月4日13時47分許至15時32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門口5,000元(匯款)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程洋、潘德涵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由李程洋先於111年11月4日12時53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左列金額之價金至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藏放在左列地點,由潘德涵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左列地點拿取。①證人李程洋、潘德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9頁、37-44頁、185-191頁、195-203頁)②被告與證人李程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88-90頁)③證人李程洋與證人潘德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1-92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0頁)⑤證人李程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一第89頁)⑥證人李程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77-79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程洋潘德涵111年11月5日22時,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門口9,000元(匯款)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程洋、潘德涵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由潘德涵先於111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之價金至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李程洋。①證人李程洋、潘德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9頁、37-44頁、185-191頁、195-203頁)②被告與證人李程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2頁)③證人李程洋與證人潘德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2-93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1頁)⑤證人潘德涵傳送予證人李程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3頁)⑥證人潘德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83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程洋111年11月9日19時28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李嘉南住處樓下3,000元(現金)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程洋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①證人李程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9頁、195-203頁)②被告與證人李程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3-94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程洋111年11月12日1時37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李嘉南住處樓下3,500元(現金存款)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交予李程洋,李程洋於同日7時8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存至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證人李程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9頁、195-203頁)②被告與證人李程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4頁)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4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程洋111年11月14日1時27分後某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附近3,000元(現金存款)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程洋於111年11月14日1時27分許,將左列金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①證人李程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9頁、195-203頁)②被告與證人李程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5頁)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頁)④證人李程洋傳送予被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5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潘德涵111年8月21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門口3,000元(現金)李嘉南與潘德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德涵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①證人潘德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7-44頁、185-191頁)②被告與證人潘德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33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游峻溢111年10月1日23時47分許至23時50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喬福保齡球館旁2,500元(匯款)李嘉南與游峻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游峻溢於111年10月1日22時3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游峻溢。①證人游峻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9-62頁、177-181頁)②被告與證人游峻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09-110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9-107頁)④證人游峻溢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10頁)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7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游峻溢111年11月20日3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1,000元(現金)李嘉南與游峻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游峻溢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①證人游峻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9-62頁、177-181頁)②被告與證人游峻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二第113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二第113-115頁)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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