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秀蘭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趙世裕 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被告許秀蘭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住家附近郵局,將其所申辦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寄出尚有永豐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等帳戶,共寄出6間銀行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假冒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趙世裕,並對其佯稱:蝦皮帳戶連結之凱基銀行帳戶需要認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至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趙世裕發覺受騙,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秀蘭雖承認寄送包含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共6銀行帳戶予自稱「陳志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申請貸款,後來有個「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稱「陳志源」之專員跟伊聯絡,他說可以幫伊申請貸款,條件是要伊將所有帳戶內的錢領光後,將所有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伊總共寄了淡水信用合作社、永豐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共6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但提款卡密碼只有給淡水信用合作社、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其他的銀行跟對方說忘記密碼了,「陳志源」說要幫伊美化帳戶,包裝帳戶後比較容易跟銀行貸款,伊另外還有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他,他說這是銀行貸款需要的資料,伊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秀蘭之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及告訴人趙世裕提供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無疑。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包含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等6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對貸款之人的所在地、「陳志源」是否為真名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應明知辦理貸款不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竟為順利貸款以購買房屋及裝潢,即輕率寄送前開6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讓該人協助美化帳戶,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銀行之不法犯意甚明,是以縱使對方未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詐騙銀行反轉而詐欺被害人,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四)綜上,被告辯稱:因要申辦貸款,始將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陳志源」之人,然其又知悉代辦公司欲協助其美化帳戶詐欺銀行,被告所為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