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昕宇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公司大小章13個、買賣合約數張、工作證6張、計程車證明1張、iPhone14ProMax手機1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雄起」所屬,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依照他們的分工模式,是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他人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胡昕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人員。而在胡昕宇加入之前,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葉姿芸 」、「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於000年0月間,向 陳富容 佯稱:其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可以匯款購買股票以獲利,若不懂如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將有專人親自幫忙收取購買股票之款項云云,使陳富容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112年8月20日10時14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34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胡昕宇加入集團後,他們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繼續再向陳富容佯稱:股票中籤,但還要再支付63萬2,000元才能拿到股票,若不拿取股票會信用破產云云,經陳富容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會議室進行面交。胡昕宇受指示於112年9月12日9時30分許,出面收取陳富容之上開款項,於抵達約定地點後,陳富容將63萬2,000元款項交予胡昕宇,警方隨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胡昕宇,因交易未完成而不遂。經附帶搜索後,在胡昕宇身上扣得工作證、公司大小章、買賣合約、計程車收據等喬裝身分所用之物。
二、案經陳富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胡昕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胡昕宇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承認上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容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63470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
㈢扣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胡昕宇涉嫌詐欺案「假投資公司印章樣式一覽表」(同上卷第31至31頁反面)。
㈤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同上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確實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同時也與被告被訴詐欺、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中亦再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以進行充分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究。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
罪,然而被告既然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也未能隱匿其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洗錢行為尚未完成,未生犯罪實害,犯罪應屬未遂。此部分也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本院卷第144頁),以利其攻擊防禦,且既遂、未遂是同一犯罪、不同階段之差異,不需變更起訴法條,可由本院逕行以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
詐騙集團成員「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雄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且犯下罪質相同,但情節更為嚴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罪,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而非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既然確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坦白承認,雖然檢警在偵查中並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的罪名,但被告既然始終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然可以認為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未遂罪。
3.據此,應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未生犯罪實害,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減輕其刑。
5.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併存,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以及2項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㈦競合:
被告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實施的第一次犯行,即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所犯數罪均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就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替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的行為,雖然因為及
時被警方查獲而未生真正的犯罪損害,但就是因為有被告這樣的人願意擔任車手,讓詐欺集團有源源不斷的車手可以使用,使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被告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仍然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因為加入另外一個詐欺
集團的相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現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該案曾遭羈押,卻於法院准許交保並於111年7月4日釋放後,沒多久就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另外因為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案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這樣一錯再錯,素行不佳,應作為量刑之加重因子。另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英文翻譯工作(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學識程度甚高,有足夠的謀生能力,卻仍選擇加入詐欺集團賺取快錢,實在不該。
四、沒收:㈠扣案之公司大小章13個、買賣合約數張、工作證6張、計程車
證明1張、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有先獲得集團給的工作費1
萬5,000元(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