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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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贛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 陳氏碧 經營菜攤上之嫩薑
2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結帳完看見比較漂亮的嫩薑,才自行更換嫩薑,並未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早上6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告訴人經營之菜攤拿取嫩薑2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見偵卷第6頁、第33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於結帳後又至攤位將嫩薑2塊放入隨身購物袋後,並未將原先購入之嫩薑拿出,即欲離開該菜攤,而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未看到被告將原本買的嫩薑放回原處,而是多拿嫩薑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嫩薑2塊。且被告若欲更換原先購入之嫩薑,理應知會告訴人,獲其同意後再為之,被告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在結帳後拿取嫩薑2塊,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所竊得之嫩薑2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嫩薑2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