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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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拍賣股票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素関 等間請求確認拍賣股票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偽稱伊原持有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10萬股股份中之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周家寅 於民國99年7月2日公證數位瑞崎公司於同年5月3日由第三人 竺天翔 主持拍賣系爭股份,相對人謝素関得標,已侵害伊之股權為由,於10
6年5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周家寅公證之上開拍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該拍賣關係無效。臺北簡易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萬5,473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其持有系爭股份所為之拍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應以其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數位瑞崎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股份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於106年5月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5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4億4,910萬9,462元,臺北簡易庭依此作為起訴時(即106年6月6日)之該公司淨值尚屬適當。該公司發行股票100萬股,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額)為2,245萬5,473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簡易庭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臺北簡易庭未令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是否實在表示意見,實則應以99年謝素関投標價每股1點餘元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成交價每股2點餘元或股份實價每股1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案訴訟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自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始得定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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