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陳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智偉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必須符合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則。而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一罪名之認定過寬,致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造成不公允之現象。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其斗膽請求能本於至公至正,秉持悲天憫人之心,給其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與其他案例有天壤之別,顯失公平,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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