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李榮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榮哲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所科罰金,聲請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4萬元,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於被告犯數罪,經多數科刑判決分別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在該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得依前述規定另行處理。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簡易判決,其確定日期係民國104年11月24日;然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8日。如果無訛,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3罪均在前述定執行刑之基準日(首先判刑確定日104年11月24日)後所犯,難認已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乃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所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非無疑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蘇振堂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