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7號、111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寶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家寶於民國110年4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白豹」之成年男子,「白豹」要求李家寶依其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白豹」,雙方並約定李家寶可藉此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李家寶不知「白豹」之真實身分,亦知此種工作方式違反常情,主觀上應能知悉其收取之包裹所含物品可能係詐欺 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等工具,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豹」、Line暱稱「 宜芳 」、臉書暱稱「 毛怡晴 」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又經李家寶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欣怡 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白豹」,白豹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後,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與李家寶、「白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情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欣怡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對附表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陳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珮容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 黃雅琪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陳凱翔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葉宜寧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徐惠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主觀上知悉其收取之包裹所含物品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等工具,仍依「白豹」之指示去拿取內含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1、2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之包裹,之後並有不詳詐欺人員以附表二詐欺情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欣怡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從頭到尾只知道有「白豹」,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參與,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欣怡、陳珮容、黃雅琪、陳凱翔、葉宜寧、徐惠鉦、 曾約瑟 之證述可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U-1898)、統一超商 和美仁 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取貨門市:和美仁)、陳珮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帳號及徵人貼文、對話紀錄、寄件單據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0327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警示帳戶資料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600號函暨檢送陳珮容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陳欣怡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取貨門市:建寶莊)、統一超商建寶莊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BK-258)及乘車紀錄、 黄雅琪 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凱翔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陳凱翔及 葉育良 存摺影本)、葉宜寧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徐惠鉦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486號函暨檢附陳欣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陳佩容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11年6月15日查詢結果為無查無符合資料】、陳欣怡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48、46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係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1.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第1095號案件(下稱臺中地院案件),亦為與「白豹」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另案中乃自白稱:臺中地院案件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並坦承全部犯行,即坦承知悉「白豹」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有臺中地院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2、277至286頁)。
2.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尚涉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下稱臺南地院案件),被告於另案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有數人共犯,有臺南地院案件之判決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51、311至315、319至325頁)在卷可佐,而於本案則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乃分工縝密、且為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之事實甚為明瞭,自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3.又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係分別遭Line暱稱「宜芳」之人、臉書暱稱「毛怡晴」之人、假冒「婕洛妮絲」員工之人、假冒被害人陳凱翔之舅舅之人、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人等詐欺,即除被告與「白豹」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自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4.綜上,被告辯稱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云云,顯非可採。
(三)另公訴人固曾當庭表示被告本件之共犯可能與臺南地院案件為不同犯罪組織,而可能另涉犯參與組織罪等語,惟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並無記載、公訴人亦未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而具體提出犯罪事實及其佐證,再參酌被告本案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時間係110年5月5日、8月10日等,而臺南地院案件犯罪時間係110年5月10日,犯罪時間重疊,且均為集團式的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是否確有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即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起訴書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固記載有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臉書社團張貼公開訊息行為而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之事實,惟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元,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附表一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犯之,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取簿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白豹」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員Line暱稱「宜芳」之人、臉書暱稱「毛怡晴」之人、假冒「婕洛妮絲」員工之人、假冒被害人陳凱翔之舅舅之人、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附表一、二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附表二之犯行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涉犯洗錢罪部分雖坦承,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至有不該,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 陳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僅承部分犯行(就洗錢罪部分有坦承犯行、否認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等情)、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稱上手白豹雖有說要給報酬,但沒有說多少也沒有拿到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擔任取簿手,並無經手款項,本件加重詐欺之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被害人遭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預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相符,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非有據;惟因檢察官認其等就此部分所涉洗錢罪嫌,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情節主文1陳欣怡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李家寶明知或可預見有利用網路實施詐術情事),經陳欣怡於110年4月30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欣怡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測試始能加入家庭代工云云,致陳欣怡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下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寶莊門市(下稱建寶莊門市),上開包裹於110年5月3日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5日)抵達建寶莊門市。李家寶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前之某時許接獲「白豹」指示後,前往建寶莊門市,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許使用他人名義取走上開陳欣怡寄出之包裹,隨即將包裹交付予「白豹」,然尚未取得報酬;陳欣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陳欣怡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陳珮容詐欺集團成員以「毛怡晴」(起訴書誤載為毛宜晴)名義,在臉書社團「工作‧兼職‧打工」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李家寶明知或可預見有利用網路實施詐術情事),經陳珮容於110年8月8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宜芳」之人向陳珮容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測試有無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始能提供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陳珮容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8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臺北市之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彰化縣○○鎮○○○0段○00號統一超商和美仁門市(下稱和美仁門市),上開包裹於110年8月10日5時30分許抵達和美仁門市。李家寶於110年8月10日11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白豹」指示後,搭乘車牌號碼AUU-1898號自小客車前往和美仁門市,於110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使用他人名義取走上開陳珮容寄出之包裹,隨即將包裹交付予「白豹」,然尚未取得報酬;陳珮容上開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因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陳珮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經查並非警示帳戶,亦無可疑匯款)。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1陳凱翔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8日16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陳凱翔,假冒陳凱翔之舅舅,佯稱:急需用錢投資云云,致陳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欣怡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110年5月5日18時1分許50,000元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5月5日19時24分許50,000元110年5月5日19時26分許20,000元2葉宜寧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6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葉宜寧,假冒郵局客服,佯稱:誤將其購物訂單設為批發,將分期付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葉宜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18時20分許44,044元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黃雅琪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6日19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雅琪,假冒「婕洛妮絲」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若拒絕升級為會員,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19時50分許16,985元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徐惠鉦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6日19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徐惠鉦,假冒「婕洛妮絲」員工、銀行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徐惠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18時19分許39,375元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5月6日18時39分許22,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