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惟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1、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惟德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 陳宇茂 置於機檯內之公仔,及 韋美和 置於機台
內之藍芽喇叭,嗣又損壞 劉昇誼 設置於店內之監視器及網路線,分別侵害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之財產法益,其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之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4、98、15號調解筆錄,各以新臺幣(下觓)3000元、2000元、4500元給付予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宇茂、韋美和置於娃娃機台內之公仔1個、藍芽喇叭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宇茂、韋美和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分別給付被害人陳宇茂3000元、給付被害人韋美和2000元以賠償被害人陳宇茂、韋美和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多,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2602號被告程惟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程惟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000巷停放後,步行至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597號娃娃機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陳宇茂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檯內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復於同日時4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韋美和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價值4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丟棄水溝內。㈡程惟德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以免遭警查緝,然誤認上開行竊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遂於111年12月2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興工路000號劉昇誼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剪刀將該店監視器及網路線路剪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昇誼。嗣經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程惟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