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8、5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記載「船井醫生」均更正為「船井生醫」、「StarSeed加果油」均更正為「StarSeed印加果油」、犯罪事實二倒數第6行更正為「於112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5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111年11月3日之竊盜犯行係因飢餓且無錢、111年12月24日之竊盜犯行係因其胞弟做化療需要及其本身亦有在食用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無業,在醫院照顧其化療中之胞弟,離婚,女兒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至4、7至1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98號卷第33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甜柿2盒、肉鬆2罐及糖1包111年11月3日竊盜犯行2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盒111年12月24日竊盜犯行3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已返還)4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已返還)5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6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盒7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盒(已返還)8StarSeed印加果油1盒(已返還)9小兒利薩爾健康補給站機能活菌1盒(已返還)10船井生醫burner倍熱1盒(已返還)11船井生醫牛奶鈣魚膠原粉1盒(已返還)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112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王永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現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5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王永傑於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永傑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甜柿2盒、肉鬆2罐及糖1包(金額合計新臺幣5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同日10時37分離去。同年12月24日9時18分許,王永傑又重施故技,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安店」,徒手竊取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盒、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2盒、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2盒、StarSeed加果油1盒、小兒利薩爾健康補給站機能活菌1盒、船井醫生burner倍熱1盒、船井醫生牛奶鈣魚膠原粉1盒等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6654元)。店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依據店內之監視影像及路口監視影像紀錄,於112年1月9日搜索王永傑之住處,當場扣得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盒、StarSeed加果油1盒、小兒利薩爾健康補給站機能活菌1盒、船井醫生burner倍熱1盒、船井醫生牛奶鈣魚膠原粉1盒等贓物(已由店員 蔡雅芬 領回)。
三、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經理 陳文英 委任 蔡秋萍 、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安店經理 許佩瑜 委任蔡雅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王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因為缺錢購買才起意行竊:除搜索時扣得之物品外,其餘竊得之物已經食用完畢。㈡告訴代理人蔡秋萍、蔡雅芬之供述。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安店遭被告竊取商品之經過,並對被告均提出竊盜告訴。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涉犯上開2件竊盜犯罪之事實。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循線查獲並搜索被告住處,扣得如犯罪事實項所列之贓物,由告訴代理人蔡雅芬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261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