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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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婉婷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婉婷自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8、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2,871元,共150期,年利率5%,但因112年1月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父親於110年11月跌倒後入住安養機構,所需費用甚鉅,聲請人無力清償,不得已遂毀諾。聲請人現在耀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陽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6,400元,包含加班費則為31,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17,076元,另扶養父親 洪和鴻 ,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3,168元,更換安養機構後,扶養費用增加為20,893元。聲請人有存款共256元,投保之保險契約價值1,198元,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殘值約8,000元至1萬元,有設動產擔保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欠債務約122萬元,因父親的醫療費過高,所剩生活費不足清償現存債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7月曾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
行,約定每月繳款2,871元,分150期,年利率5%,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79頁),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毀諾,參酌其於112年1至3月在恆坤公司之月薪各為25,234元,24,962元、23,331元,平均薪資為24,509元,用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及負擔父親洪和鴻當時所需安養院費用每月13,168元(計算方式:安養院照護費31,500元+耗材費5,400元-中殘補助5,065元-行政院紓困補助500元-慈濟補助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平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㈡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清算聲請前,曾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月間改任職耀陽公司擔任作業員,自
稱5月份薪資約31,000元(已含加班費),佐以該公司對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26,400元(本院卷第127頁),應屬可信。又其名下存款共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4元,有系爭機車價值約8,000元至1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內頁明細、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3、111至114、183至193、197至19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故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完
整支出單據,惟符合消債條例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父親洪和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從事工作,且須長久照顧,於112年3月間換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護理之家後,聲請人各於112年3月13日至31日、4月、5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22,990元、35,283元、47,230元及醫療費用5,120元,有診斷書、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67至89、247、259至265頁),平均每月花費41,311元,扣除領取補助5,065元、500元、5,000元後,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扶養父親洪和鴻之支出應以15,375元計算。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費用15,375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又債權人目前陳報金額為749,073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209、215至219、231頁,和潤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故不計入),縱扣除聲請人存款256元、機車價值1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944元等,債務仍有737,868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