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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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③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又綜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有看護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送傢俱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除自己的生活開銷外,每月給母親1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又被告之母親為中度智能障礙,父親則已經過世,平時母親會負責自己的三餐,生活開銷都是用父親留下來的半俸,被告之妹妹現住在臺中,久久會回去探視母親1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綜合彰化縣政府前查訪被告之母親,得知被告之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生活尚可自理,經濟生活暫無立即協助需求等情況,有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83747號函在卷可稽之查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被告楊志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志忠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1年1月3次、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日19時11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鄭棋元 ,行至彰化縣和美鎮愛群路與仁安路口,適前方有 姚吉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禮讓路口其他車輛先行而停止在該處,楊志忠煞車不及,致其左腳膝蓋碰撞到姚吉定車輛之右後車尾,楊志忠旋上前拍打姚吉定車輛之玻璃,姚吉定下車後,楊志忠認為姚吉定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姚吉定之左臉,致姚吉定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姚吉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吉定指訴及證人鄭棋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