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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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王冠智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111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冠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護照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55454號卷【偵9卷】第280、281頁)在卷可參。
㈡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未
遵期到庭,有上開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5至271頁)。
㈢嗣由本院依法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陳報
之住所依法拘提,但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而未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4372號函暨本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
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茲芸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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