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吳致勳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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