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王廣成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插管送養老院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說先跟朋友借錢付一期,就不送法院,抗告人照相對人意思做,惟抗告人繳完一期,就送法院,相對人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404,64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至今尚欠219,18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照相對人意思先給付一期,然相對人仍送本票裁定,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雪君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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