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甲○○、乙○○○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號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之確
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查原告甲○○、乙○○○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庭
另案駁回,是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950,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6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甲○○、乙○○○二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甲○○、乙○○○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上列原告甲○○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之確認該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甲○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庭另案駁回,是查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甲○○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甲○○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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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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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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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月24日│2,840,000元│97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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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月24日│6,110,000元│97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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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4月19日│1,310,000元│97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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